来源:新闻联播
今天(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五起人格权刑事保护指导性案例。本批发布的五起指导性案例主要侧重精神性人格权的刑事保护。其中备受人们关注的“辣笔小球诋毁戍边英雄案”“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自诉转公诉案”入选指导案例。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介绍,本批指导性案例主要选编了精神性人格权刑事保护的案例,而且,在刑法规定意义上讲,基本都是较轻罪行的案件。这些案件虽然看似“小案”,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天大的事情”。无论是谁摊上这类的麻烦,对其身心、工作、生活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
如检例第137号被害人谷某因遭受诽谤,使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遭遇“社会性死亡”;检例第138号被害人因为自己的裸体视频、图片在网络上被散布,备受舆论压力服毒自杀;检例第139号被害人的私密生活被当作商品在网上肆意贩卖;检例第140号被害人因信息被泄露频遭滋扰。这些“小案”后果很严重,和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关键词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 情节严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男,1982年出生,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印度军队公然违背与我方达成的共识,悍然越线挑衅。在与之交涉和激烈斗争中,团长祁发宝身先士卒,身负重伤;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突入重围营救,奋力反击,英勇牺牲;战士肖思远突围后义无反顾返回营救战友,战斗至生命最后一刻;战士王焯冉在渡河支援途中,拼力救助被冲散的战友脱险,自己却淹没在冰河中。边防官兵誓死捍卫祖国领土,彰显了新时代卫国戍边官兵的昂扬风貌。同年6月,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被评定为烈士;2021年2月,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2021年2月19日上午,仇某在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宣传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在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祁发宝、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等人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
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起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截至当日15时30分,仇某删除微博时,上述2条微博共计被阅读202569次、转发122次、评论280次。
■ 检察履职情况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仇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真诚向英雄烈士及其家属道歉,向社会各界忏悔。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仇某主观恶性较小,发布的微博虽多次发酵,但绝大多数网友对仇某的观点是不赞同的,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
公诉人答辩指出,仇某作为具有媒体从业经历的“网络大V”,恶意用游戏术语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主观恶性明显。其微博账户拥有250余万粉丝,其不当言论在网络上迅速扩散、蔓延,网友对其口诛笔伐,恰恰说明其言论严重伤害民众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证据,证明仇某的行为、后果,发表了公益诉讼的意见。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处理结果
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支持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以仇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仇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决宣告后,仇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2021年6月25日,仇某在《法治日报》及法制网发布道歉声明。
■ 指导意义
(一)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网络诽谤的解释》的规定,并可以结合案发时间节点、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网络诽谤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情节要求,但在特定时间节点通过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网络平台和媒介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检察机关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经征询意见,近亲属不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充分履行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推进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郎某、何某诽谤案
■ 关键词
网络诽谤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能动司法 自诉转公诉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郎某,男,1993年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出生,务工。
被害人谷某,女,1992年出生,务工。
2020年7月7日18时许,郎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东门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后郎某、何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何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7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
8月5日,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万)、7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万余次)及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2021年4月3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二被告人再次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定性均无异议。郎某的辩护人提出,诽谤信息的传播介入了他人的编辑、转发,属于多因一果。公诉人答辩指出,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网络具有开放性、不可控性,诽谤信息会被他人转发或者评论,因此,他人的扩散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且,被他人转发,恰恰说明该诽谤信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处理结果
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决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理现场
■ 指导意义
(一)准确把握网络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条件。通过网络诽谤他人,诽谤信息经由网络广泛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权,如果破坏了公序良俗和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二)坚持能动司法,依法惩治网络诽谤犯罪。如果网络诽谤犯罪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适用公诉程序处理。
(三)被害人已提起自诉的网络诽谤犯罪案件,因同时侵害公共利益需要适用公诉程序办理的,应当依法处理好程序转换。
岳某侮辱案
■关键词
网络侮辱 裸照 情节严重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公诉程序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出生,农民。
被害人张某,女,殁年34岁。
二人系同村村民,自2014年开始交往。交往期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2020年2月,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APP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的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后岳某的该快手账号因张某举报被封号。5月,岳某再次申请快手账号,继续散布张某的上述视频及写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该快手APP散布的视频、照片的浏览量达到600余次。
上述侮辱信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岳某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骚扰、挑衅张某的丈夫。张某倍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
■检察履职情况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0年11月25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岳某表示认罪认罚。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岳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散布隐私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二是岳某出于专门散布张某隐私视频和照片的目的而开设快手账号,两个账号粉丝共4人,不会有粉丝以外的人浏览,不符合侮辱罪“公然性”要求。
公诉人答辩指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一是张某因岳某的侮辱行为而自杀,该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情节严重”;二是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岳某将被害人的裸照、视频发送到网络上,使不特定多数人均可以看到,符合侮辱罪“公然性”的规定。而且,快手APP并非只有成为粉丝才能浏览,粉丝人数少不代表浏览人数少,在案证据证实视频和照片的浏览量分别为222次、429次,且证人岳某坤等证实曾接收到快手同城推送的带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
处理结果
2020年12月3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侮辱罪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宣告后,岳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 指导意义
(一)侮辱他人行为恶劣或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人以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在网络上对他人实施侮辱行为,如散布被害人的个人隐私、生理缺陷等,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
(二)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犯罪案件中,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三)准确认定利用网络散布他人裸照、视频等隐私的行为性质。行为人在与被害人交往期间,获得了被害人的裸照、视频等,无论其获取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得到被害人授权,只要恶意对外散布,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关键词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私密空间行为 偷拍 淫秽物品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
钱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视频文件从中牟利的想法。2017年11月,钱某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先后偷拍51对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检出偷拍视频114个。
此外,钱某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先后182次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者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
2019年7月17日、7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辩护人对视频文件的性质和数量认定等提出了辩护意见。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形式上不具有实物特征,内容上不具有淫秽特征,不属于淫秽物品;二是多个视频文件描绘的是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即便属于淫秽物品,也应当以被偷拍的旅客的对数认定数量,不能以设备自动分段或人为编辑制作的数量认定。
公诉人答辩指出,偷拍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的数量为标准。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形式上,淫秽物品的视频文件形式与刊物、光盘等有形物具有同质性。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制作、贩卖、传播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淫秽电子信息也有明确规定。内容上,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性行为本身不具有淫秽性,但被告人将其编辑、贩卖、对外传播,则具有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二是视频文件的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数量为标准,而非依据旅客区分。本案中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钱某偷拍后通过筛选、剪辑而成;每个视频文件都能够独立播放,内容涉及不同性行为;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露骨宣扬色情,被非法传播后都能给观看者带来淫秽性刺激,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数个片段均反映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而降低。
处理结果
2019年7月26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钱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 指导意义
(一)准确界定“淫秽物品”“贩卖、传播行为”,依法严惩网络背景下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受他人干扰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不受侵犯。发生在酒店、旅馆、民宿等非公开空间内的性行为,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
(二)行为人偷拍他人隐私,行为方式、目的多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法惩处。行为人非法使用偷拍设备窥探他人隐私,未贩卖、传播的,如果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远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进行遥控并自行观看,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偷拍获取他人隐私,进而要挟他人、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三)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办案中要注意剖析案发地区、案发领域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业主房源信息 身份识别 信息主体另行授权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出生,系安徽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者,开发了“房利帮”网站。
2016年1月起,柯某开始运营“房利帮”网站并开发同名手机APP,以对外售卖上海市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为主营业务。运营期间,柯某对网站会员上传真实业主房源信息进行现金激励,吸引掌握该类信息的房产中介人员(另案处理)注册会员并向网站提供信息,有偿获取了大量包含房屋门牌号码及业主姓名、电话等非公开内容的业主房源信息。
柯某在获取上述业主房源信息后,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人员逐一电话联系业主进行核实,将有效的信息以会员套餐形式提供给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上述员工在联系核实信息过程中亦未如实告知业主获取、使用业主房源信息的情况。
自2016年1月至案发,柯某通过运营“房利帮”网站共非法获取业主房源信息30余万条,以会员套餐方式出售获利达人民币150余万元。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侦办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时,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的部分信息购自“房利帮”网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柯某获取的均为上海地区的业主信息,遂对柯某立案侦查。
2019年1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柯某及其辩护人对柯某的业务模式、涉案信息数量等事实问题无异议,但认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第一,房源信息是用于房产交易的商用信息,部分信息没有业主实名,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网站的房源信息多由房产中介人员上传,房产中介人员获取该信息时已得到业主许可,系公开信息,网站属合理使用,无须另行授权;第三,网站对信息核实后,将真实房源信息整合,主要向房产中介人员出售,促进房产交易,符合业主意愿和利益。
公诉人答辩指出,柯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第一,业主房源信息中的门牌号码、业主电话,组合后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且部分信息有业主姓名,符合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第二,业主委托房产中介时提供姓名、电话等,目的是供相对的房产中介提供服务时联系使用,不能以此视为业主同意或者授权中介对社会公开;第三,柯某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向业主核实时,仍未如实告知信息获取的途径及用途。而且,该网站并不从事中介业务帮助业主寻找交易对象,只是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倒卖牟利。
处理结果
2019年12月31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柯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宣判后,柯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 指导意义
(一)包含房产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业主房源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络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获取限定使用范围的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授权。对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信息处理须得到信息主体明确同意、授权。对非敏感个人信息,如上述业主电话、姓名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信息主体自愿、主动向社会完全公开的信息,可以认定同意他人获取,在不侵犯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合理利用。但限定用途、范围的信息,如仅提供给中介供服务使用的,他人在未经另行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出售,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在全面固定数据基础上有效甄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信息一般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检察机关应当把握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标准,准确提炼出关键性的识别要素,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姓名等,对信息数据有效甄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表示,在网络上对他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危害严重、后果不可控。
“实践中,网络直播也是乱象频发,有的可能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有的可能涉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的还可能涉嫌传播色情牟利犯罪等。入户盗窃以及其他侵犯住宅安全案件,以前人民群众更多关注财产损失,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大家更在意住宅安全、住宅隐私受到威胁和侵害。”苗生明表示,对于此类问题,最高检将通过选编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规范、引导直播行为,维护人民群众住宅安全、住宅隐私。